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少伟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少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600085号“NESTE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STE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笔记本;书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9197号、第43281085号、第43281084号“NESTEA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9734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咖啡”、第32类“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第43281085号“NESTEA”商标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在先的商标注册证及搜狐网、网易、界面新闻等媒体含有异议人“NESTEA及图”图形标识的报道等证据材料。异议人“NESTEA及图”美术作品设计方式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已在先公开发表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该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00085号“NESTE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