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爱之美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9332号“ENL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254285号、第9786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除“肥皂、口红、化妆品”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香精油、洁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香精油、洁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