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37895号“HOHO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HOTIME 77237895

阅读:108408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门市金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237895号“HOHO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5753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江门市金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237895号“HOHO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5753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7237895号“HOHO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HOTIME 772378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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