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市天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48611号“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544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0年08月22日至2023年0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卷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因其提交的材料需进行补正,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2023年企业签订合同及票据。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数量极少的象征性使用证据,或为未体现商标或商品的自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卷尺等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022年12月向长沙钰金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城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品牌为“煌牌”的“钢卷尺”,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钢卷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