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医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86636号“医修网YIXI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5654号、第12661930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尺(量器);信号灯;手机;行车记录仪;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之“+”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与“红十字”标识相联系,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