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昊
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30475号“泰美家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美家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味精;调味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7931号、第3278149号、第9442749号、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第1215128号“家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黄酱;鸡精(调味品);食用芬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家乐”,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30475号“泰美家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