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玄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7474号“荣图RONGT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1182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玄国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1187474号第6类“荣图RONGTU”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1187474号第6类“荣图RONGTU”商标,原第2118747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品牌,一直在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复审商标部分销售合同;
3、发票;
4、复审商标图片和厂房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07月18日至2023年07月17日期间是否在“金属建筑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宣城赣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和证据3中,合同及发票均未涉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金属建筑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