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35076号“楼邦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楼邦仕 54935076

阅读:92393 2025-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楼邦仕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对第54935076号“楼邦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申请人“楼邦”系列品…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楼邦仕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对第54935076号“楼邦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申请人“楼邦”系列品牌,或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品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及股东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个包含申请人“楼邦”的近似商标,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嫌疑。二、申请人恳请认定其“楼邦”商标为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7391317号“楼邦建筑材料LOU BANG JIAN ZHU CAI LIAO及图”商标、第18424607号“楼帮LOU BANG及图”商标、第30629242号“楼邦固砂宝”商标、第31594027号“楼邦LOU B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楼邦”品牌的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研发设备清单;

  4、申请人近年来销售额证明;

  5、“楼邦”产品区域代理合同;

  6、“楼邦”品牌经销商部分门店信息及照片;

  7、“楼邦”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

  8、“楼邦”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9、“楼邦”系列防御商标情况;

  10、“楼邦”产品使用情况;

  11、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12、申请人最早使用“楼邦”商标产品的使用证据;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发票、转账记录;

  2、订单、货运单;

  3、产品图片、宣传图片;

  4、版权证书;

  5、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宏牛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腐蚀剂;陶瓷涂料;染料;颜料;涂料(油漆);防火漆;稀料;防水粉(涂料);粉末涂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经转让及变更现权利人为广东楼邦仕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熊林将引证商标一许可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故本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楼邦”商标在墙砖粘合剂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著作权等。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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