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威海天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海天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804883号“欣禾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欣禾屋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9438号、第50624218号“欣和SHINHO及图”、第1223193号“欣和及图”、第44953595号“欣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04883号“欣禾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