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巨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祥凤
申请人因第13818725号“美人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53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巨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中未体现第13818725号“美人邦”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20年11月07日至2023年11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委托拍卖合同;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合同;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上述证据1—3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4—6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朱丽秋、王凯华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3中,委托拍卖合同无形成时间,部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上述拍卖合同亦不能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形成对应关系,且涉及的是“拍卖”服务,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证据5、6中,合同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涉及的是代理销售他人商品的行为,并未体现为他人提供“进出口代理”服务。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