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万榕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66094号“万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7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法律服务;室内装饰设计;主持计算机站(网站)”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材料测试;化学研究;包装设计;质量检测”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万榕”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万容”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