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滦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鹏城达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滦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中鹏城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301493号“滦河本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滦河本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白酒;蜂蜜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166157号“滦河老酒厂”商标,第43262249号“滦河喜乔”商标,第125431号“滦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威士忌”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滦河”,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01493号“滦河本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