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60240号“星巴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巴慧 33860240

阅读:125855 2025-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玲妹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3860240号“星巴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22610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123号“星巴克”商标、第23148592号“星吧”商标、第8648…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玲妹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3860240号“星巴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22610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123号“星巴克”商标、第23148592号“星吧”商标、第8648798号“星巴克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年报;

  3.所获荣誉;

  4.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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