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化市百菜鲜调味品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大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1778952号“巧菜鲜 QIAO CAI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08782号“百菜鲜”商标、第27420504号“百菜鲜 BAICAI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品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体现了产品的数量和功能用途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中包含有体现数量和功能用途特点的词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调味品行业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官网产品及企业发展介绍资料;厂房及车间照片;实际使用品牌的实物照片;相关宣传资料;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巧菜鲜 QIAO CAI XIA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百菜鲜”、引证商标二“百菜鲜 BAICAIXIA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恶意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体现了产品的数量和功能用途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巧菜鲜 QIAO CAI XIAN”并非固有词汇,尚不能认定使用在调味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数量和功能用途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