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新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新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0846898号“杰克至尊 JACK EXTRE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杰克至尊 JACK EXTREME”指定使用于第33类“伏特加酒;开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7143号“JAC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烈酒和利口酒);威士忌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JACK”,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的第541322号“JACK DANIEL'S”、第1711147号“杰克丹尼”等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46898号“杰克至尊 JACK EXTRE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