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新为百利明 71667029

阅读:28346 2024-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667029号“新为百利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臻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新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667029号“新为百利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为百利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植物奶油;明胶”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1818576号“百利明”、第41824208号“百利明BELLYAND FIRM”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40769号“臻富百利凝BELLYAND FIRM”、第49074718号“臻富百利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明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67029号“新为百利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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