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高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励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12882号“川甲一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使用也取得了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送货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川甲”为中药名,使用在白酒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一定知名度,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