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繁星(江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江苏繁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3467号“繁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86722号商标、第11978099号商标、第16522854号商标、第657597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名下“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驳回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