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00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55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订单、报关单、运单、平台销售及宣传、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18日至2023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4300423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13069号公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快递发货单;
2、平台销售与宣传证据;
3、检测报告;
4、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4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跳鞋;足球鞋;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付敏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相关网站、浏览有关页面的过程及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相关截图页面显示淘宝网“弘硕体育”店铺的运营者为付敏,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多笔订单记录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鞋”商品与“跳鞋;足球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