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好食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志强对被异议人法国好食先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317339号“兰香客LANXIANG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香客LANXIANGK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59265号“兰香阁”、第13587352号“兰香阁及图”、第19345427号“兰香阁ORCHID GARD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兰香客LANXIANGKE及图”作为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17339号“兰香客LANXIANGKE及图”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