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志强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志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644312号“PONL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NL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熏香;去污剂;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2562号、第8736396号、第14898570号“POND'S及图”,第162754号“PON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香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POND'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44312号“PONLS”商标在“沐浴露;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