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汉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5531604号“汉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396362号“汉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汉高”、“Henkel”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三、在先类似案件中国家知产权局已认定申请人“汉高”和“Henkel”商标、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汉高”与“Henkel”商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业务概况和发展历史的报道;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列出《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荣誉证书;6、媒体宣传报道;7、市场宣传费用及市场统计资料;8、汉高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报、财务报告;9、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2001、2002财年的会计决算报表;10、销售情况;11、特别声明及有关侵权案件报道、域名争议裁定等维权情况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木炭(燃料);工业用蜡;蜡烛;吸收灰尘用合成物;核聚变产生的能源;润湿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照明用蜡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吸收灰尘用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用蜡烛等商品在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高”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在蜡烛、吸收灰尘用合成物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在蜡烛、吸收灰尘用合成物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润滑油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