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48141号“传奇优品 LEGENDARY EXCELLENT PRODUC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传奇优品 LEGENDARY EXCELLENT PRODUCTS及图 44248141

阅读:58687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富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传奇糖果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44248141号“传奇优品 LEGENDARY EXCELLENT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9432…

  申请人:广州富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传奇糖果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44248141号“传奇优品 LEGENDARY EXCELLENT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9432号“传奇今生LEGEND AGE”商标、第32872613号“传奇今生小黑管”商标、第37604630号“传奇今生传小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公共资源或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完全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完全有理由知晓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其仍然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极其明显。争议商标中所含有的“优品”二字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传奇今生”所获荣誉、视频资料、使用证据、商标授权书; 2、明星代言合同及视频、杂志宣传、盛典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活动活动、发票、现场图片;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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