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炎黄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6030号“炎黄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57624号“炎黄之魂 YANHUANGZHIHUN”商标、第72988122号“炎黄之魂”商标、第77820791号“炎黄 圣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炎黄之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