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0285号“芸峰小醉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芸峰小醉仙 15590285

阅读:123671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芸峰小醉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15590285号“芸峰小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糊涂仙”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芸峰小醉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15590285号“芸峰小醉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糊涂仙”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及其关联主体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囤积商标、傍名牌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其名下存在诸多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关联关系信息;荣誉证书;相关报道;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对申请人及“小糊涂仙”的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天猫、京东、酒仙网品牌旗舰店信息;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其他相关证书资料;维权资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名下商标信息资料、证明恶意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检验报告;生产车间视频;宣传使用图片;协议、销货单及收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给四川百年川酒业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85993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处于一审司法审查中。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12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两个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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