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晶弘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01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639208号“晶弘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0147号“晶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36167号“晶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55555号“晶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719246号“晶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借助原异议人进行宣传推广,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参展照片;企业年报;商标注册信息;格力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相关报道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晶弘禹JINGHONGY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线圈;电开关;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39208号、第19700147号、第48436167号“晶弘”商标,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7719246号“晶弘”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晶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86456号“晶弘禹JINGHONG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出自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没有存在任何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推广,与申请人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商标信息资料;荣誉证书;推广使用截图。
原异议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票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电子防盗装置;秤;量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线圈;电开关;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已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