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华知众从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迪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0971819号“鹰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5652号“YING及图”商标、第10433434号“YING 鹰卫浴及图”商标、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YING及图”商标、“鹰卫浴”等商品经申请人及原权利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档案、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冲洗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何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