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860号“乾隆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乾隆及图 769860

阅读:124756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颐式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9860号“乾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21008号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颐式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9860号“乾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21008号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中国相关行业内建立一定知名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及复印件):

  1、门店照片、员工照片、店内点餐二维码及包桌单照片;

  2、微信公众号截图、抖音账号截图;

  3、用餐合同及餐费发票;

  4、结账单照片;

  5、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官网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3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承德市乾隆饺子馆变更为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13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新乾隆酒楼为申请人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之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证据3可知,于指定期间内,承德市乾隆餐饮有限公司新乾隆酒楼(以下称申请人分公司)分别与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用餐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分公司于用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向上述企业提供菜品、酒水及服务等内容,且上述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同时,发票号码33387765、42878274的餐费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即申请人分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餐馆服务。另结合门店门头照片、结账单上体现的复审商标标识等其他证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该服务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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