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旭生自行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辉
申请人因第14033026号“M MO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774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旭生自行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9年02月11日至2022年0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旭生自行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淘宝网销售信息、发票、抖音及微博信息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自行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033026号第12类“M MOTION”注册商标,原第1403302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官网产品信息页面及产品图片;3、微博、抖音、微店、淘宝等宣传使用页面;4、2019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魔迅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自行车器材供货合同、验收表、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供货合同显示“MOTION”碳纤维公路车架、公路轮组等,发票未显示商标;5、销售单、收款凭证、银行回单及训练照片;6、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魔迅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使用人)使用。证据4自行车器材供货合同显示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碳纤维公路车架、公路轮组商品,品牌为“MOTION”,其中发票、银行转账凭的商品名称、金额、销售购买主体等信息可以与供货合同相互印证,验收表亦有验收人签字,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MOTION”牌碳纤维公路车架、公路轮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微博截图、产品照片等宣传证据,且考虑到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包含“MOTION”文字的注册商标这一因素,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自行车轮组、车架商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 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 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商品 与其实际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