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乐门影剧院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3282242号“百乐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有第778159号“百乐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百乐门”由申请人(前身)首先提出并开始使用,经多年宣传使用已成为上海乃至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申请人“百乐门”实际经营场所建筑外观以图形商标的形式进行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刊照片及历史图片;“百乐门”简介;政府及媒体报道;百度百科相关搜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通过受让和注册方式取得“百乐门”系列商标,且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使用。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明显区别,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距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已超五年,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保护的观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转让、变更证明文件;“百乐门”品牌酒类商品销售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2017年3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淮安十方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837455号“庐窖”商标、第3837450号“百年庐窖”商标、第11786196号“御泥坊”商标、第3036358号“金六禧”商标、第3199623号“金口福”商标、第3171049号“贡”商标、第3171048号“百年贡”商标、第3652988号“金剑源”商标、第4451377号“金剑缘”商标等与其他经营酒业主体的知名商标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3年08月17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了其他经营酒业主体的知名商标的近似商标:如第3837455号“庐窖”商标、第3837450号“百年庐窖”商标、第11786196号“御泥坊”商标、第3036358号“金六禧”商标、第3199623号“金口福”商标、第3171049号“贡”商标、第3171048号“百年贡”商标、第3652988号“金剑源”商标、第4451377号“金剑缘”商标等商标三百余件,其中包括多件与其他主体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启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