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62847号“麦佳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佳宜 77162847

阅读:160020 2025-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化宜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2847号“麦佳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35173号“麦嘉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

  申请人:通化宜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2847号“麦佳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35173号“麦嘉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特定而专属的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麦佳宜”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玉米、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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