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旭生自行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83652号《关于第14033026号“MO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48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商品权授权契约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魔讯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自行车器材供货合同约定了销售的碳纤维公路车架、公路轮组的品牌为“MOTION”,发票、银行转账凭的商品名称、金额、销售购买主体等信息可以与供货合同相互印证,验收表亦有验收人签字,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人魔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MOTION”牌碳纤维公路车架、公路轮组。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微博截图、产品照片等自制宣传证据,且考虑到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包含“MOTION”文字的注册商标这一因素,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自行车轮组、车架商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 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 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商品 与其实际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鉴于采信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6月24日至2021年0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 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自行车; 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 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