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日鼓鼓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5660号“为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为”,且申请商标中“坛”指定使用在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