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64960号“胜世车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胜世车配 77764960

阅读:152516 2025-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润博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东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4960号“胜世车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9577号、第259350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王润博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东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4960号“胜世车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9577号、第259350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行业角度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胜世”,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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