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田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玛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5072749号“MA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MARTIN AUDIO及图(M)”商标在音响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2、申请人对其商标中的“图形(M)”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02811号图形商标、第38802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MATIN及图”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向分销商颁发的证书(副本未提交),商标的广告宣传、申请人参展证据,销售发票及摘译(副本未提交),百度搜索、淘宝网等互联网检索截屏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3、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1991年在西班牙、1993年在美国、1996年向欧盟分别申请注册了含“图形(M)”的商标;2013年6月中国音响第一网刊登的《加拿大BILLY TALENT乐队巡演使用MARTIN AUDIO MLA系统》文章中图片上显示了“图形(M)”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申请人展会及互联网检索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MARTIN AUDIO及图(M)”商标产品持续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中,申请人“M”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创作完成,该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在中国大陆地区、西班牙、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直持续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其“MARTIN AUDIO及图(M)”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构图细节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宣传使用等情况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