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建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建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1023525号“劳莱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莱士”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提供关于饮食的教学课程”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23525号“劳莱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