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陕西慧智仁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慧智仁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6863243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05299号“图形”商标、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以及通过各种无线网络和电子设备在线提供的虚拟现实和交互式游戏服务、体育竞赛”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的“PUM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较大差异,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了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2-F-00066142号的《JUMPING PUMA Device》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相应公证书、1986年签署的相关著作权合同复印件、大量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异议人对《JUMPING PUMA Device》(PUMA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未予答辩提供反证,我局予以采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被异议人有接触之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主体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独创的表达方式上相近,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3243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