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汉模体育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大胡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模体育用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大胡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814806号“HAMMER FOR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MMER FORCE”指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1652号“HAMMER”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569150号“HAMMER”商标、第7380834号“HAMMER SPOR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跑步机、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护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钓鱼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英文商号近似,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HAMMER”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钓鱼用具”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569150号“HAMMER”商标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14806号“HAMMER FORCE”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跑步机;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护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