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蔡德胜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德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0100552号“艺生爱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艺生爱慕”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内衣;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1595号“爱慕”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爱慕AIMER”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00552号“艺生爱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