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鑫中科(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鑫中科(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68918628号“华鑫中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鑫中科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敷料;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中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人用药;杀菌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18628号“华鑫中科及图”商标在“人用药;杀菌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