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OCO NXOU 71782452

阅读:117804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庄雄英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庄雄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782452号“COCO NXO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庄雄英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庄雄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782452号“COCO NXO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NXOU”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沐浴乳”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及图”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COCO”,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COCO”和“COCO CHANEL”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之标准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本案中我局不作判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82452号“COCO NXO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OCO NXOU 717824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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