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乒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商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乒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4101523号“PP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PQ”指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24411号“OPPO”商标、第49056561号“OPPQ”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耳机”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01523号“PPQ”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