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OPRO 71933961

阅读:166171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欧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欧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1933961号“OP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欧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欧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1933961号“OP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RO”指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16658号、第3841746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33961号“OPR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OPRO 719339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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