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 69606769

阅读:106666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明辉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明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69606769号“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明辉

  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明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69606769号“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可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49659号“蜜城咖”商标、第69339731号“蜜城甜蜜蜜”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3483763号、第69352626号“蜜城冰雪”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冰淇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06769号“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蜜城一兀MICHENGYIPAI及图 696067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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