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维管家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维管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246962号“WELLFL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LLFLY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32号、第8065040号、第8801440号“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其中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46962号“WELLF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