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8761号“沙石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4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沙石王”,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