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36078号“金城御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城御品 78136078

阅读:21110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斌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6078号“金城御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54836号、第3824954号、第252…

  申请人:马斌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6078号“金城御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54836号、第3824954号、第25239698号、第25246523号、第21250770号、第296660号、第1346464号、第3419287号、第3419289号、第3419290号、第1590882号、第8484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8136078号“金城御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城御品 781360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859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