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星美英皇 71764774

阅读:51906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华艺东方艺术培训中心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华艺东方艺术培训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764774号“星美英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华艺东方艺术培训中心

  异议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华艺东方艺术培训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764774号“星美英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美英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748号、第12075681号、第29633722号“英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制、音乐制作、培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64774号“星美英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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