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艾比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艾比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56020号“ABBYL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BBYLEE”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225号、第3820280号“ABB”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3568号、第781684号“ABB”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车辆照明设备、煤气锅炉、通风及空调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ABB”,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56020号“ABBYLE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