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凡登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凡登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1064447号“焦下玫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焦下玫瑰”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4号、第28637953号、第39751816号“蕉下”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第18类商品上的“蕉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创意及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64447号“焦下玫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